虽然《消法》对其立法宗旨有明确规定,然而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部法律的宗旨和精神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把握。
在学界,有很多学者至今不承认经济法这个新兴法律部门的存在,同时固守传统的民商法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总是试图用旧的思维和方法去判断和解决新的问题。在司法和实务界,更是少有人对《消法》的立法宗旨加以认真和深入的考察,往往只能机械地援引法条。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就是造成在我国消费者概念存在诸多争议的基本原因。
三、消费者含义的经济法分析和再判定
根据《消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三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一项宗旨显然是《消法》中特有的宗旨,而第二项和第三项则是《消法》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与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共有的宗旨。 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之一的消费者,其在消费时的合法权益自然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保护。那为什么还要单独指定一部《消法》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呢?显然,作为一个典型的弱势群体,传统的民法保护已显得软弱无力。民法强调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然而,现代社会实际上消费者在经营者面前无法获得同等的自由,其意思无法实行自治,难以获得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消法》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其目的就是让消费者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实质平等的目的。
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达到实质平等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经营者能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得到较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健康发展。
(一)关于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的判定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或个人)而言的法律主体,它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若将这一类主体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显然它们和经营者就难以区分强弱。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消费关系都是一种买卖关系或合同关系,传统的民商法足以调整它们之间的各种消费关系,专门制定一部《消法》已无必要。而且在很多情形下,作为消费者的单位比经营者(特别是个体经营者)要强势,经营者反而成为了弱势一方。这时,若还给予强势的单位予以特别保护,就会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法律精神。把单位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将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交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保护,仅对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制定特别法加以特别保护,这符合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和要旨。由此可见,《消法》中的消费者应仅限于个人消费者,而不包括单位消费者。将消费者的范围无限扩大,将违背《消法》的立法本意,造成重复立法或法律天平的失衡。
(二)关于生活消费的判定
如前所述,学者们把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而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可见该法仅将生活消费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将生产消费排除在外。但何谓生活消费?单位能否有生活消费?该法并没有做出规定。
单位是否具有一定的生活消费行为,这的确具有一定的争议。但可以明确一点的是,假若单位有消费行为,那么这种单位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它们并不是一种弱势群体,它们并不需要《消法》的特殊保护;否则,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会造成消费关系的新的不平衡,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最终与《消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生活消费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即自然人。单位即算是在特殊情形下有非典型的生产型消费(或曰间接的生活消费),但只能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商法的平等保护,而不能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
(三)关于知假买假的再判定
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其消费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索取加倍赔偿。当然,当他们否认这种消费动机时,他人是很难从证据上去证明或判断的。梁慧星教授的经验法则也只能适用于一般情形,在很多情形下,这一法则并不见效。从《消法》的法条来看,只要能证明该消费者的消费动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那么就可以援引该法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其《消法》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