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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否应具有契约关系?

  有人认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向经营者有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也有人认为,消费者不限于直接参与交易、与经营者具有契约关系的商品购买者和服务接受者。例如,甲为乙开汽水瓶时,瓶子爆炸被炸伤,虽然甲与汽水瓶销售者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但是甲也是消费者,受《消法》保护。[9]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他认为: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消费者可分为契约型和使用型,而这两者均包括在消费者范畴之内。

  二、经济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进和质变

  为什么“消费者”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在国内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竟引起如此众多和持久的争论呢?原因有很多,不过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争论各方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来观察和思考问题。特别是大部分专家学者或法律工作者坚持用传统的民商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思维来观察和思考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甚至有不少人对法律规定只会作出生硬的理解,对《消法》的精神内涵和立法宗旨没有加以任何考察。

  (一)从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与民商法一个最为本质的区别是:经济法是一个以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的部门法。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在制定、执行和适用法律时,必须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强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此作为最高准则。[10]

  与经济法不同,传统民商法实行个人本位。它以个人利益作为出发点,强调私人权利,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民商法的这些精神和原则,大大地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然而,随着进入工业化大生产阶段,民商法个人本位的做法越来越具有局限性,它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贫富差距、社会冲突,垄断及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消费者权益的肆意侵害,以及频频爆发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这时,人们发现必须制定一些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法律规范,必须打破原有民商法的传统原则和做法,强调国家或政府对国民经济实行适度地干预、调控和管理。于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文件逐步出现,并开始发展为我们今天称之为经济法的新兴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在对各个法律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生活实行适当的调整和干预,其最高目标不是维护经济活动的个人或私人利益,而是良好的宏观经济秩序,特别是经济竞争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反对通过垄断来限制竞争,反对以强欺弱,强调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发展。而《消法》是一部典型的经济法规范,其表面上维护的好像只是消费者个人民法上的利益,但实际上是通过加强对消费者这一典型社会群体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各种力量的实质平等和平衡,进而促进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消法》的社会本位及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它是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工业化大生产之前,市场中的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程度相对较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经济生活中的实力差异并不非常明显,以个人为本位的、强调平等保护的传统民商法规范尚可以对此加以调整。但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商品经济得到了巨大的繁荣和发展,商业公司和组织的强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这时,经营者对消费者心理、偏好、弱点,以及法律规范等等常常了如指掌,营销方式和手段越来越多,商品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消费不再是一种简单的行为。消费者在强大的商业公司面前变得实力非常弱小和单薄,加之其能获得有关商品的信息非常有限,识别能力非常有限,导致消费者权益频频受损。此时,人们普遍发现和认为,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成为必要。于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消费者权益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判例陆陆续续地产生。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于一九九三年制定了现行的《消法》。该法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对立法宗旨进行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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