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什么是生活消费?
学者们通常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3]。依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可见,只有进行生活消费才能成为该法所指的消费者。然而,实践中对生活消费的判定并非易事,存在着较多争议。
南京大学法学院学者刘海成先生认为: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并不足以概括现实生活中消费的全部。例如一些手机消费者,有时使用手机进行生产事务的联系,有时使用手机与家人、朋友沟通以满足其生活的需要,所以这些消费者购买手机的目的并不能单一地归属于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刘海成先生这种消费定义为双重目的消费。如果在“双重目的消费”中生产目的居于优势地位,将其定义为“双重生产优势消费”,反之界定为“双重生活优势消费”。我国《消法》保护的生活消费,当然也包括双重生活优势消费。[4]
关于如何确定生活消费,梁慧星教授提供了一个方法,即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 [5]
还有,不少人人认为生活消费应当限于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目的和动机,或者以购买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为判定标准。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另外,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6]
(三)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法》颁布实施后,曾在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知假买假的“王海”们,他们买假索赔是否为《消法》所保护呢?在司法实践中,《消法》颁布实施之初,我国法院基本上都认为王海是消费者,均给予了《消法》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迁移,很多法院开始认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行为非生活消费,因此不受《消法》的保护。王海们的诉请陆续被驳回。在理论界,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争议。有不少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王海并不是消费者,不受《消法》的保护,理由与前述法院驳回“王海”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样。如梁慧星教授就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2条之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该法保护。[7] 然而,也有不少专家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他认为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即使买假人承认其知假,这个产品也不一定是假的.。[8]也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法律也从未禁止“王海”们行使买假货的权利。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概念,对于知假买假者,不论其在购买商品时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
两种观点的争议其实在于是否要对消费者的消费动机进行判断,生活消费动机是否为生活消费的必备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