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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控出版物行业价格,抑制出版物盗版。针对现阶段我国出版物市场价格偏高的实际情况,各部门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约束与引导。目前,国家要积极推行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相符的出版物价格体系,综合运用价格放开制度和宏观调控手段。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性价格,严禁垄断行为的发生;出版社要在国家指导下合理定价,并且对出版物成本进行严格控制,通过产业改革背景对内部进行管理,从而提高生产效率、缩减管理费用。企业还要以微利与生产成本核算为出发点,在制定价格的过程中实现与读者的交流与互动,并且将市场行情作为出版物定价的依据,最终在获得合理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降低出版物价格。

  结语

  运用经济法手段防治出版物盗版问题具有突出的效果和意义。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两大方式为我国现阶段的出版物盗版治理奠定基础。除了上述手段外,国家还可以在审计监督、税收法以及出版物采购行为规范方面进行治理,多手段并用,最终实现出版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经济法论文2

  [摘 要]社会本位是现代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其社会本位属性非常明显。文章针对我国当前关于“消费者”概念产生的争论,试图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对这一概念加以厘清,以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一部专门针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即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该法寻求或获得保护,因此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就成为了《消法》的首要问题和核心问题。然而,现行《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致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不少争议、矛盾和冲突。在《消法》面临修订之际,再次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含义加以探讨和厘清,其意义不言而喻。

  一、消费者含义或界定之争

  关于消费者的含义,如前所述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只是简单地在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然而,什么是生活消费?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泛称“单位”)是否存在生活消费,是否能成为消费者并受该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消费动机是否应该成为判断消费者的重要标准?消费者是否包括使用型消费者,还是仅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界,都存在着较大分歧。

  (一)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对于“《消法》中的消费者是否包括或涵盖自然人之外的单位在内”这一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等绝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故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并不包括单位这一法律主体[1]。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单位是不存在生活消费的 ,而且《消法》主要是用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而单位并不是弱势群体,不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

  但也有人提出单位也应该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加以保护,主要理由是单位购买商品时,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单位的消费者地位,单位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而实际享受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也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这将导致不公平结果――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2]

  在立法界,这一观点也得到很好的支持,我国各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几乎一致认为单位也应包含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再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黑龙江省、贵州省、河南省、深圳市、海南省等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地方立法均将单位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中,它们认为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这与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显然是对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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