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以归纳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指的是经济法主体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上的行为。
二、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
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律责任的要旨在于其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学者也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有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其本质是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受的苛责。学界目前对于法律责任本质或曰根据的研究中,倾向于“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对于“道义责任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则有较多的批评。
首先,传统的责任划分理论着眼于私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捍卫,对社会整体利益则显得无能为力。传统法部门如民商法的责任契合其意思自治的精神,考量当事人主观因素而以过错作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划分的基础,其着眼点在于私人――私人的主体结构下出现的违约、侵权等事由进行恢复性救济,以弥补私人利益遭受的损失。行政法则以权力制约、合法运行为目标,是典型的控权法,其责任依托权力意志而具有明显的强力色彩,保护对象不在也无法在于社会整体利益。唯有应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而生的经济法突破了原有的利益调整格局,以其特有的调整手段致力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经济法责任就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虽然是相较私人利益更为抽象的概念,但并非无中生有任意拟创出来的,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土壤。利益无非是主体对客体的享有,而法律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又离不开责任,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保障的利益的不同。西方机械的个人主义观常把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然而多数人的利益未必就是社会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追求。此外,社会整体利益也不同于带有强烈的阶级倾向的国家利益。
最后,将社会整体利益利益的维护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在经济法学界已有的研究中也可以找到坚实的理论支撑。经济法的定义虽未在学界达成共识,但从已有的“公私交融说”或曰“新纵横统一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国家干预说”等代表性学说的定义来看,几乎都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法益追求而彰显其中,并且一致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三、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问题
“法律责任方式包括法律责任的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的问题。法律责任的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学界批评经济法责任没有独立性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笔者认为,经济法不仅有其责任形式上组合应用侧重面的不同亦即体系上的秉异性,而且实际上有一部分无法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
经济法有着自身独特的无法为传统部门法所涵盖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惩罚性赔偿为例,与民法上的恢复性赔偿不同,它主要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损害赔偿原本上纯粹的私法关系的积极介入,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实质正义。它不仅进行补偿,更通过财产惩罚来实现惩戒功能,对违反人和其他一般社会主体起到威慑效应,同时鼓励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该责任承担方式见诸法律典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外,今年刚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